(2015)运盐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烈玉与被告卫园、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烈玉,卫园,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烈玉,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晨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园,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葡萄园葡中巷六号小院。法定代表人:李梅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设,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负责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烈玉与被告卫园、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烈玉委托代理人裴晨雷、被告卫园、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烈玉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卫园驾驶晋MT×××出租车行至运城市圣惠路西兴巷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874.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园、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烈玉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登记信息,拟证明该晋MT×××出租车登记在被告运城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3、保险单,拟证明晋MT×××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为6647.36元;5、芮城县古魏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儿李淑萍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6、用工协议书、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600元/月计算。被告卫园、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结合临时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损失非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数额为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应予扣减。对证据5有异议,芮城县古魏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不是证明内容的适格主体,李淑萍开棋牌室及棋牌室收入,应有相关的工商税务证明。对证据6协议书,没有协议签订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工资表及证明的必填信息全部缺失,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卫园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卫园提交证据为: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卫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烈玉、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晋MT×××出租车之间是服务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因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烈玉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卫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原告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数额为90元患者姓名为“李列玉”的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时间相吻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对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酌定为5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卫园驾驶晋MT×××出租车行驶至运城市圣惠路西兴巷时,与李宽印驾驶的晋MU4762l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宽印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烈玉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同年3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宽印及原告李烈玉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等症状,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6647.36元。被告卫园已赔偿原告李烈玉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晋MT×××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又查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647.36元、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10627.36元(含被告卫园已赔偿原告李烈玉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烈玉的损失10627.3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T×××出租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烈玉10627.36元(含被告卫园已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卫园);二、驳回原告李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卫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畅代田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1:送达信息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