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刑事:2015- 302尼大鹏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洪,高某力,高某某,尼某某,莱阳东方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洪,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庄村,系被害人高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庄村,系被害人高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臧家疃村,系被害人高某之女。被告人尼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及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住址:山东省莱阳市东方医院宿舍。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医院院长。地址:莱阳市富水路1号(六交路口路南)。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地址:莱阳市公园南门。委托代理人杜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洪、高翠风、高某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尼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东方医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258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2561元。被告人尼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0时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FMM1**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莱阳市柏林庄镇柏林庄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中段处违章倒车,将在车后步行的高某撞倒,后被告人尼某某未保护现场便驾车载高某到莱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致高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尼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尼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25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洪、高翠风、高某力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0元。二、被告人尼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东方医院自愿在上述赔偿数额外一次性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洪、高某某、高某力人民币40000元(其中包括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余20000元预交本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洪、高某某、高某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