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勇与赵永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曾勇。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文。被告:黄刚。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念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勇诉被告赵永文、黄刚、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龙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赵永文,被告黄刚,被告眉山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念承,被告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2014年10月7日,赵永文驾驶川ZC7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106线与景贤街交叉路口时,与黄刚驾驶的川Z8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ZC77**号小型客车乘客曾勇、袁晨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勇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赵永文和人保眉山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3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续医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续医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前,曾勇在彭山县“眉山羊肉馆”上班,平均日工资为129.50元。2012年1月7日,曾勇购买了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36号“春天公馆”住房一套并入住。川ZC7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赵永文,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保险。川Z89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眉山龙兴公司,在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永文赔偿原告14094.27元,被告黄刚和眉山龙兴公司赔偿原告1920.948元,判令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2128.482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万元;合计208143.7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240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300元、医疗费2535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39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永文、黄刚、眉山龙兴公司承担。被告赵永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车子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6214.67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黄刚和眉山龙兴公司辩称,川Z899**号小型客车是公司的,黄刚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川ZC77**号小型客车在公司购买了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公司依法依保险合同赔付,其余意见与人保眉山公司一致。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年赔偿总额,应仅计算一人20年;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10分,赵永文驾驶川ZC77**号小型客车,沿景贤街行驶至与S106线交叉路段时,与黄刚驾驶的沿S106线由仁寿往丹棱方向行驶的川Z8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永文、黄刚、袁晨、郑建超、李治国、曾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晨、郑建超、李治国、曾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勇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5675.47元、门诊医疗费539.20元,合计26214.67元。人保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赵永文垫付了医疗费16214.67元。2015年3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曾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被鉴定人曾勇其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RMB6,000.00元);被鉴定人曾勇的休息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曾勇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236号“春天公馆”住房一套并已入住。曾勇父亲曾先齐,1952年3月4日出生;曾勇母亲杨亚琴,1959年12月30日出生;育有一子曾勇。曾勇育有一子曾煜哲,2013年5月19日出生。川ZC77**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赵永文,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Z899**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眉山龙兴公司,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村委会证明,第511401820140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ZC77**号、川Z89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永文、黄刚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一套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川ZC77**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Z899**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赵永文系川ZC77**号小型客车车主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89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眉山龙兴公司,被告黄刚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眉山龙兴公司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勇系川ZC77**号小型客车乘客,两车相撞致多人受伤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曾勇法定赔偿款在所有受害第三人法定赔偿款所占比例理赔,不足部分由人保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3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7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永文和被告眉山龙兴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无争议的事实核定:医疗费26214.67元(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30×53)元、鉴定费2600元;对于有争议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问题有鉴定结论应当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护理时限是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的休息、护理时间,即包括治疗期。因此误工费为9600(80×120)元、护理费4800(80×60)元;对于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自己购买的住房内,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14.40(24381×20×0.12)元,关于被扶养人杨亚琴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244.86【(18027×0.12÷2)+(18027×0.12)】元,远未超过18027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81【曾煜哲(18027×16×0.12÷2)+曾先齐(18027×17×0.12)】元;对于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有争议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167700.07元。综上,应当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8000(10000×8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99000(110000×90%)元,合计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付16250.42【(167700.07-107000-2600-3932)×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7917.65【(167700.07-107000-2600-3932)×70%】元;余款由被告赵永文赔付4572.40【(2600+3932)×70%】元,由被告眉山龙兴公司赔付1959.60【(2600+3932)×30%】元。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赵永文垫付的医疗费16214.67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曾勇理赔款人民币26275.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曾勇理赔款人民币113250.42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赵永文理赔款人民币11642.27元;四.由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曾勇赔偿款1959.60元;五.驳回原告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赵永文负担1400元,由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曾勇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