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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秀年与蔺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年,蔺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秀年,男,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退休职工。被告蔺学忠,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秀年与被告蔺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学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年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元,承诺于当年9月底偿还并支付1000元“好处费”;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到年底偿还��款及利息10000元,原告分别于8月25日、10月31日向被告汇款2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10元,并按照支付2000元“好处费”的承诺承担利息2000元。被告蔺学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900元,承诺于同年9月底付清。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10月31日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2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10元,承担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2013年8月7日的借条、2013年8月25日及10月31日的汇款凭证、手续费凭证予以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产生的手续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被告曾承诺支付2000元的“好处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蔺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年借款5900元及手续费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向本院交纳25元,给付原告25元。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