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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兴坚与王运卫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坚,王运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坚,男。被执行人王运卫,男。上述当事人,因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琼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7月3日移送立案庭,立案庭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运卫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王运卫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运卫表示其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其出狱后才分期分批偿还。经查,被执行人王运卫没有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琼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国强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谢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循瑜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