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广勤、毛仁仙与周广荣、吴芬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勤,毛仁仙,周广荣,吴芬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46号原告周广勤,农民。原告毛仁仙,农民。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发恭。被告周广荣,农民。被告吴芬姿(又名吴丰姿),农民。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勤、毛仁仙诉被告周广荣、吴芬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广勤、毛仁仙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卖屋清契约》中立卖房屋杜清契人周广勤、毛仁仙上的两个人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受理其申请,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日期为1999年2月13日《卖屋清契约》中立卖房屋杜清契人“周广勤”签名处的指印,因样本不具备对比条件,故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原告周广勤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在原告手指脱皮状态好转后重新对其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三个月后,即2015年8月下旬,本院再次将此鉴定事项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勤、毛仁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发恭,被告周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广勤、毛仁仙诉称,原告周广勤与被告周广荣系兄弟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四人一直居住在大济村环村东路49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中,该老屋是父亲周乾喜建造,一共四植三进两层。另有宅基地一块,坐落于房屋右侧墙外。1987年6月10日原、被告父母将房屋和地基平分给原、被告居住使用,有《房屋分约》,父亲回忆记录和录音为据,分约原件在被告处保存。1997年原告因为承包经营砖厂亏本,将父母分给自己的房屋出售给柳廷仁,约定价格为28000元,预收现金15000元,暂欠13000元,后因柳廷仁未付清购房款,遂原告拟好的《卖房屋契约》未交给他。过后没多久,原告举家前往贵州省黎平县进行食用菌生产开发,将上述《卖房屋契约》托被告保管,并告知被告待柳廷仁付清剩余的13000元欠款后将契约给柳廷仁。在原告离家不久后,柳廷仁即生了一场重病,无力再购买此房屋,还要求取回已经交付的15000元预付款,因原告在外,就由被告帮忙垫付了15000元钱给柳廷仁。至此,原告与柳廷仁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作废,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存在15000元的债务债权关系。后被告伪造《卖屋清契约》,签署了原告父母及原告夫妻的名字,盖上假手指印,将原告的房产占为己有。直至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砌围墙时,兄弟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才拿出伪造的《卖屋清契约》。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卖屋清契约》无效。在开庭前被告表示没有《卖屋清契约》原件,不存在伪造行为,原告无奈撤回起诉。原��询问父亲周乾喜是否将房屋整套赠送给被告,父亲表示房屋是按一人一半分给两兄弟,并未全部赠与被告,若存在买卖,那是两兄弟之间的事。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告伪造的《卖屋清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荣、吴芬姿辩称,1.《卖屋清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字捺印,契约还有见证人、书写人签字,合法有效;2.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登记行为合法。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广勤与被告周广荣系兄弟关系,四人均为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村民。199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卖屋清契约》,契约载明:“立卖房屋及地基杜清契人周广勤,父母亲在1925年间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坐落大济村中���桥东边仓间内,着分房屋及地基,其房屋:大济村房屋座字,座南朝北,东头厅堂边南至北连屋肆间。厅堂众合1/2,厅堂后壹间合东旁1/2,又厅堂后壹间后又壹小间。其地基:房屋后南向墙外去光线地基宽壹米零柒,又东南头半仓基一格(已做好石基础),又东头水坑(东头水林屋落水)直通本屋大门前路,大门路直通环村公路。因卖户在经营生产中亏损资金缺币行用。经亲友为中,愿将以上四至内房屋及地基作价出卖转让。双方合议作现时价,计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出卖给周广荣居住管业,自卖后,概由买房自行作主管理,内外伯叔均无权干涉。如有四至不清争执,概由卖方出面抵挡,与买者无涉。此系先言后定,价款合理,并无强迫反悔之理,恐口无凭,特立此约为据,永远为照。”2014年9月15日,两原告持《卖屋清契约》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该契约无效,2014年11月14日两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在审查后认为,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于当日作出(2014)丽庆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伪造的《卖屋清契约》无效。另查,涉案房屋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东路49号,该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广荣。原告周广勤、毛仁仙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卖屋清契约》中立卖房屋杜清契人周广勤、毛仁仙的两个人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日期为1999年2月13日《卖屋清契约》中立卖房屋杜清契人“周广勤”签名处的指印,因样本不���备对比条件,故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毛仁仙”签名处的指印是毛仁仙右手食指所留。原告周广勤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在原告手指脱皮状态好转后重新对其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次将此鉴定事项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称:经本中心鉴定专家初步检验,周广勤在2015年8月26日在我中心取样,因其右手五指脱皮严重、纹线模糊不清,细节特征较少,不具备对比条件。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终止了原告周广勤申请的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2014)丽庆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卖屋清契约》复印件一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退案材料的函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要求确认《卖屋清契约》无效,经鉴定该《卖屋清契约》中原告毛仁仙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捺,原告周广勤的指印因原告指纹脱落原因无法鉴定,本院已经给原告三个月的修整时间,但是原告再次前往鉴定中心鉴定时,仍存在同样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伪造了涉案契约,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卖屋清契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经鉴定原告毛仁仙的指印确系其本人所捺。原告要求确认《卖屋清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勤、毛仁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