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风路行驶至成武县大田集镇高庄村处时,与李荣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李荣霞受伤。经鉴定,李荣霞之伤为轻伤。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庆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