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灵芝、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的自动柜员机(ATM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遗留在该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卡号为62×××15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遂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利用该银行卡从被害人王某乙的账户内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把该银行卡取出并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和该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明细对账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毕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