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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某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涛、徐甫林,系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斌,系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洪涛、徐甫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EU9**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四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乾公路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八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头部、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韩某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二)证人刘某乙、韩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五)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韩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使其造成重伤,三级伤残,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51178.4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EU9**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四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乾公路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八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头部、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韩某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为重伤,三级伤残,花医疗费264611.82元,伤残费165484.81元,误工费8908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77.34元,护理费10869元,护理依赖56686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9日14时多,其饮酒后驾驶车号为吉CEU9**的长安轿车,行驶至四乾公路桑树台镇河夹信子八屯路口处与一名男子相撞,发生事故后,其与伤者家属一同赶往医院,后被公安机关带回的事实。证人刘某戊、刘某丙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在四乾公路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八屯路口处,刘某甲被一辆轿车给撞了的事实。证人韩某证言。证明韩某某驾驶车号为吉CEU9**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韩某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0毫克/100毫升;另证明伤者刘某甲头部、胸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下肢现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1963年2月2日出生。8、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9、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吉CEU9**的长安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13、医疗费及病历。证明刘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4、鉴定书。证明刘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1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例》的有关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