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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4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争吵,原、被告在经济上缺乏信任。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价值观念等多方面亦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婚后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2015年7月,因被告要求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争吵后,被告母亲将被告带离原、被告共同住所,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系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间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上半年,双方还打算备孕生育子女。原、被告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争吵,双方虽然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母亲十分尊敬。2015年7月,因被告母亲病危,被告回娘家照顾母亲,故搬离原、被告共同住所,但双方并非因感情问题分居。现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婚姻态度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纵观各自庭审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相信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相互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各方面的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