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国仁、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超莉、郭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仁,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李超莉,郭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国仁,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仁,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超莉,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郭洪亮,男,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吉林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仁、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莉、被告郭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仁、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仁,被告郭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仁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5分,被告郭洪亮驾驶登记在被告李超莉名下的面包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张国仁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出租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洪亮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超莉名下的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在根据鉴定结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15,915.00元、司机误工费1,085.90元、鉴定费和拆解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超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郭洪亮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开车帮李超莉拉货,如果是有责任也应保险公司和李超莉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李超莉名下的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如果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核实无误,损失证明及明细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赔付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即误工损失不陪,另外,鉴定费、拆解费及诉讼的相关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张国仁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等,及郭洪亮提供的保险单为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5分,郭洪亮驾驶登记在李超莉名下的面包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张国仁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洪亮承担全部责任,张国仁无责任。诉前由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5,915.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400.00元(240元/天×10天)。张国仁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元。张国仁的车辆在吉林省华邦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拆解支付400.00元,在长春市朝阳区春飞汽车修配厂修理支付修车费13,315.00元。另查,张国仁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后使用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营运手续进行营运,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收取相关税费等。郭洪亮与李超莉系叔嫂关系,郭洪亮驾驶车辆是为李超莉运输物品。李超莉名下的面包车由郭洪亮代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郭洪亮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张国仁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张国仁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郭洪亮驾驶车辆为李超莉运送物品,李超莉应承担保险赔偿外的其他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签字人为郭洪亮,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李超莉进行特殊告知,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仁驾驶的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国仁,其应为受偿人。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修车费及鉴定费,张国仁提供了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吉林省华邦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拆解支付400.00元票据、长春市朝阳区春飞汽车修配厂修理支付修车费13,315.00元票据,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应予保护,鉴定费600.00元也应予支持。2、出租车辆营运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该车修理十天,误工费2,400.00元,也应予保护,但根据郭洪亮代为李超莉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向李超莉说明特殊免责条款,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张国仁主张的误工费1,085.59元,因鉴定结论已对该出租车营运损失即误工费予以评估,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此误工费1,085.59元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仁修车款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仁修车款11,315.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400.00元。二、被告被告李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仁拆解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三、原告张国仁及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