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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新建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村民委员会、赵文焕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村民委员会,赵文焕,阮久湖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马新建。委托代理人梁福运。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文焕,村主任。被告赵文焕。被告阮久湖。原告马新建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庙村委)、赵文焕、阮久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运、被告赵庙村委、赵文焕、阮久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建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赵庙村绿化刷墙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中旬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被告验收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22035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35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庙村委辩称,被告村委与原告签订合同,拖欠工程款均属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事实。因村理财小组不给签字,所以被告村委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赵文焕辩称,原告为村里干的工程,应由赵庙村委承担偿还。被告阮久湖辩称,这个钱应由赵庙村委承担,是干的赵庙村委的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9日,原马新建与被告赵庙村委签订“赵庙村绿化刷墙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村内大街小巷墙壁、路两边绿化带,墙约3.5万平方米,绿化带2千米;2013年5月8日,原告必须进入现场施工;资金由原告全部垫付,2014年3月,被告赵庙村委资金到位后,全款付清尽量提前等内容。被告赵文焕、阮久湖作为时任村委成员,代表被告赵庙村委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原告工程完工,并经被告赵庙村委验收,被告赵庙村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庙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220359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359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及工程合同等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庙村委签订“赵庙村绿化刷墙合同”,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3月,被告村委资金到位后,全款付清尽量提前”,原告要求被告赵庙村委支付下欠工程款22035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赵庙村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文焕、阮久湖作为时任村委成员,代表被告赵庙村委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文焕、阮久湖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新建工程款22035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赵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