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曲林与余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曲林,余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韦曲林。委托代理人施靖华,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燕霞。原告韦曲林与被告余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曲林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5000元,本息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5日至11月5日,借期内的利息为4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5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利息1500元;四、被告支付担保金2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燕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个月,2014年10月30日到期,借期内的利息为5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期内的利息为4000元。《借条》下方载明:未付利息+担保费:1500元+2500元=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既证实了存在双方的借贷合意,又证明了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1、被告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和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未付利息1500元和担保金2500元。原告主张除了本案债务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但其中该借款2014年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的利息1500元尚未清偿,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认存在未付利息1500元和担保费2500元。但上述利息的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本案中被告已经承担了在借款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超过法定利率约定的担保金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燕霞向原告韦曲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余燕霞向原告韦曲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余燕霞向原告韦曲林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四、驳回原告韦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蒙恺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