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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文贵与鲜于平、黄芳和周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贵,鲜于平,黄芳,周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周文贵,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林怡,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于平,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黄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周梦琳,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受理原告周文贵诉被告鲜于平、黄芳和周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贵的委托代理人林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平、黄芳、周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贵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鲜于平,其与黄芳系夫妻。鲜于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1月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92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来,双方担心时间太久混淆账目造成误会,遂于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周梦琳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鲜于平和黄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周梦琳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由于鲜于平和黄芳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均被告知暂时无钱归还,周梦琳也经常联系不上。经打听,鲜于平在外尚有多笔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鲜于平、黄芳立即归还借款5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400元;2、周梦琳就上述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鲜于平未作答辩。被告黄芳未作答辩。被告周梦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起,鲜于平、黄芳陆续向周文贵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鲜于平和黄芳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21日期间向周文贵所借款项共计592000元,双方为完善该借款手续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之前的所有合同和借条作废;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月;鲜于平和黄芳每月向周文贵归还借款1600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当天一次性归还400000元,届时周文贵归还借条原件;如果鲜于平和黄芳未按期归还借款,连续逾期10天不付款,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周文贵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在抵押、利息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周梦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鲜于平和黄芳还向周文贵出具了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周梦琳不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还向周文贵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鲜于平和黄芳于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592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鲜于平和黄芳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虽有催收,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求周梦琳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鲜于平和黄芳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鲜于平和黄芳陆续向周文贵借款,后经结算,尚欠周文贵5920**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二人应当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周文贵归还借款16000元。但鲜于平和黄芳自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双方又未就在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该借款抵押合同可以解除这一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鲜于平和黄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目前仅能就鲜于平和黄芳尚未归还的到期债务进行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起截止2015年8月21日,该部分债务为16000元×8=128000元。周文贵与鲜于平以及黄芳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592000元为基数计算而来。但周文贵目前的损失实际为鲜于平和黄芳尚未归还的到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根据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性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周文贵主张的违约金1184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减少。鲜于平和黄芳应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以6000元为宜。周文贵并未向鲜于平和黄芳主张律师费,其要求周梦琳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梦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就鲜于平、黄芳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清偿后,对鲜于平和黄芳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于平、黄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贵归还2015年1月22日--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128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周梦琳就第一项判决义务向原告周文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对被告鲜于平、黄芳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周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8472元,由原告周文贵负担6862元,由被告鲜于平、黄芳和周梦琳共同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