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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与被执行人涂学天、唐文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涂学天,唐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住所地安岳县兴隆镇望城街2号。负责人刘新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贤,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涂学天,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唐文云,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与被执行人涂学天、唐文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涂学天、唐文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涂学天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唐文云对被执行人涂学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涂学天、唐文云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800元。但被执行人涂学天、唐文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文云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唐文云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账户的存款18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