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21。法定代表人郭长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98。法定代表人彭卫国。上列原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7636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76364元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每日3‰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变更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364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364元。二、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763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