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玉芬与张益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芬,张益民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897号原告马玉芬,女,196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民,男,1959年3月3日出生。原告马玉芬与被告张益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白继坤、被告张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芬诉称:我与张益民于198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7年1月1日,双方共同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芳园6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房屋)。2001年2月27日,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当时签署的离婚协议,501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张益民另有其他房屋居住。多年来,我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并实际负担房屋租金及相关水电煤气费用,现双方就房屋使用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501房屋由我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张益民承担。被告张益民辩称:2001年我与马玉芬离婚时考虑到她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同意她暂时借住在501房屋,现马玉芬已经退休,有经济保障,而我在2002年下岗,靠打小时工维持生活至今,没有个人名下房产,身体也不好,我多次要求马玉芬腾房她不同意,我不同意501房屋由马玉芬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马玉芬与张益民于198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6日,张益民与北京市大成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6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2001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马玉芬与张益民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马玉芬提交《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现有住房一套两居室,因女方无工作(失业),需长期在此居住,所以此房由女方马玉芬使用”张益民认可《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两居室住房即为501房屋,并认可签字为本人签字,双方自离婚后,501室一直由马玉芬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2001)海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马玉芬与张益民离婚时约定501房屋由马玉芬居住使用,双方自离婚后即实际履行该约定至今,马玉芬主张涉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益民辩称马玉芬实际系借住501房屋,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芳园6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由原告马玉芬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益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玉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