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晓光与魏铀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光。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铀光。上诉人魏晓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铀光、魏晓光为兄弟关系。2012年,魏铀光、魏晓光等因对父亲江流遗产继承存在争议,而涉诉。2013年4月7日,该案经本院调解,魏铀光、魏晓光等达成调解协议,(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江流名下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魏铀光与魏晓光按份共有,其中魏铀光拥有76%的产权份额,魏晓光拥有24%的产权份额;二、上述房屋由魏铀光居住使用,魏晓光放弃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魏铀光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魏晓光住房补贴人民币2,200元;三、魏铀光与魏晓光均有义务协助办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0元,由魏铀光负担人民币38,047.20元,魏晓光负担人民币7,79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20元,由魏晓光负担。”2013年4月,魏铀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7日,魏铀光、魏晓光在原审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为:魏铀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魏晓光住房补贴,每月按照人民币2,200元计算;魏晓光在双方确认的部位内可以堆放部分物品,放置期限至2014年4月底止。2015年1月,魏铀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魏晓光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在2014年4月底前拿走屋内物品,故起诉要求魏晓光搬走放置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所有私人物品,包括一台钢琴、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张沙发、两个木箱。原审审理中,魏铀光表示虽然其曾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被法院告知原二审调解书仅是确权,其要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必须另案诉讼,法院执行庭已明确告知不予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物品搬离的内容。魏晓光则坚持其辩称理由,另表示虽然曾在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魏晓光之后听说魏铀光在外宣称其是父亲唯一的继承人并诋毁魏晓光,故告知魏铀光不再收取住房补贴。原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存有差异,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通常情况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了更好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采取的执行方案,不能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否则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魏铀光、魏晓光在执行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中关于魏晓光在2014年4月底前将物品搬离诉争房屋的条款,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如魏晓光未履行该和解协议,魏铀光申请恢复执行,也只能要求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无法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但现魏铀光有权就双方未尽事宜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按照原生效调解书的内容,诉争房屋由魏铀光居住使用,魏晓光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条款是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权利的一种确认,魏晓光在已经明确其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前提下,依然在诉争房屋内堆放物品,显属不当,魏铀光据此要求其搬走放置在诉争房屋内物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魏晓光所述其放弃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是以魏铀光按月支付魏晓光住房补贴为前提,即使魏晓光该陈述属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魏铀光一直依约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住房补贴的义务,之后亦是因魏晓光原因致履行不能,况且即使魏铀光未按时支付住房补贴,魏晓光亦可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所述,魏铀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魏晓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其放置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所有私人物品,包括一台钢琴、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张沙发、两只木箱。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前案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标的与本案重合,故本案不应另行判决。此外,原执行和解协议中的金额包含了魏晓光放置相关物品的费用,系魏铀光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在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铀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铀光辩称:前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内容不包含魏晓光的家具迁出的内容,魏铀光也未承诺魏晓光可在涉案房屋内放置物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魏晓光上诉仍主张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执行标的相同,故魏铀光不应另行起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前案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均无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前案生效法律文书中仅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比例,及魏铀光对魏晓光放弃居住使用权的补偿金额作了约定,故本案魏铀光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前案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的内容。针对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尽的阐述,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康威审判员 徐 江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