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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建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建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建军,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红,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建清,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矿山设备公司向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调车绞车4JDM-30整套,合计40.3万元,并于2014年8月份开具发票四张,七台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12.3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七台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建清三方协商该欠款转移至被告刘建清名下,由刘建清支付给原告20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刘建清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利息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矿山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4日,原告开具给七台河市龙鹏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4张,货款为40.3万元。票号:3075XXXX、3075XXXX、3075XXXX、3075XXXX,证明七台河市龙鹏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2.3万元,尚欠28万元。2、2014年8月6日快递1份,证明被告刘建清实际收到了上述发票。3、2014年5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明三方协商同意把七台河龙鹏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以20万元转至刘建清名下,由刘建清直接支付给原告。4、2014年12月30日刘建清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刘建清收到了七台河市龙鹏发展有限公司付给其的20万元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建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特快专递回执、协议书、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三方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矿山设备公司与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上往来关系,2014年3月,原告向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调车绞车型号4JDM-30整套,合计货款40.3万元,后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3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2014年5月21日,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刘建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就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设备款贰拾万元整的债务转移到刘建清名下,由刘建清偿还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元。2014年8月,原告矿山设备公司开具票号为3075XXXX、3075XXXX、3075XXXX、3075XXXX累计金额为40.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并快递给刘建清。2014年12月30日,刘建清收到了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向刘建清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清自愿承受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的债务,有2014年5月21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矿山设备公司与被告刘建清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矿山设备公司系债权人,被告刘建清系债务人。被告刘建清已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收到了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矿山设备公司货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按照其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奥太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建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