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志江等与王文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江,韩珂,徐术岐,王文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韩志江,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韩珂,女,1994年8月1日出生。原告徐术岐,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市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力,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原告韩志江、韩珂、徐术岐与被告王文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江、韩珂、徐术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力因在服刑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江、韩珂、徐术岐诉称:韩志江原系受害人徐凤玉之夫;韩珂系二人所生之女。徐术岐系受害人徐凤玉之父。2014年8月18日20时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翔路电视塔环岛南侧,被告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中,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徐凤玉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5日,平谷区人民法院以(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现在服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80元、医疗费6149.4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924129.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无号牌、无行驶证,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我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如果我有经济能力,我肯定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志江系受害人徐凤玉之夫;原告韩珂系双方所生之女;原告徐术岐系徐凤玉之父。2014年8月18日20时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翔路电视塔环岛南侧,被告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中,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徐凤玉撞伤。徐凤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为614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被民警抓获。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保险。受害人徐凤玉系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66年10月24日。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23729.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80元、医疗费6149.4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王文力驾驶小轿车与受害人徐凤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凤玉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力负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原告方作为受害人徐凤玉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志江、韩珂、徐术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九十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王文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