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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XX与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贺XX,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方里村西方组,村民。被告韩XX,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方里村西方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焦少华,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2006年3月她与被告韩XX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按���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2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1日生一子,取名韩辛学,现在上幼儿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还经常找原告的麻烦,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XX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贺XX与被告韩XX属合法夫妻;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韩XX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韩XX辩称,他与原告是经过相互了解三年后才结婚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贺XX与被告韩XX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2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1日生一子,取名韩辛学,现在上幼儿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贺XX与被告韩XX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照片,属于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XX与被告韩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