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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沈奕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沈奕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金南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8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俞成良,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宜城街道巷头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沈奕廷,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奕廷。原告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沈奕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元公司、沈奕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南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沈奕廷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沈奕廷提供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北区别墅10号房产为江苏银行惠山支行与晋元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2012年9月25日,沈奕廷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履行晋元公司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2014年4月30日,晋元公司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9月25日,晋元公司尚结欠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911.87元,合计4015911.87元。2014年9月25日,其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其,其以4015911.87元的价格受让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对晋元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北区别墅10号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一并随之转让。次日,晋元公司、沈奕廷与其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还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晋元公司、沈奕廷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产生的利息15911.8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晋元公司、沈奕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确认其对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北区别墅10号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权有效,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晋元公司、沈奕廷承担。被告晋元公司、沈奕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沈奕廷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沈奕廷自愿为江苏银行惠山支行与晋元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担保最高额为470万元(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限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抵押物为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北区别墅10号的房产及土地。嗣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3**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宜他项(2012)第601661号,抵押金额70万元)。2012年9月25日,沈奕廷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愿意履行债务人晋元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晋元公司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晋元公司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晋元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惠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向晋元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8%。之后晋元公司、沈奕廷未按约还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南公司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将其对晋元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金南公司,截至2014年9月25日该债权为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利息15911.87元,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江苏银行惠山支行转移至金南公司。2014年9月26日,金南公司与晋元公司、沈奕廷签订《协议书》,确认晋元公司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的上述借款事实,截至2014年9月25日,晋元公司尚结欠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911.87元,合计4015911.87元;并确认晋元公司、沈奕廷已明确知悉金南公司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事宜,且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晋元公司、沈奕廷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将结欠的款项归还给金南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晋元公司、沈奕廷应按月利率1.5%向金南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晋元公司、沈奕廷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金南公司除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晋元公司、沈奕廷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外,还有权要求晋元公司、沈奕廷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申请及拍卖抵押财产的所有费用及其他金南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金南公司向江苏银行惠山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4015911.87元。为向晋元公司、沈奕廷追讨该笔债务,金南公司委托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特种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南公司与江苏银行惠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与晋元公司、沈奕廷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对晋元公司的债权转让由金南公司享有,各方均予确认,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有效。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江苏银行惠山支行对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北区别墅10号的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金南公司。晋元公司、沈奕廷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金南公司有权以该抵押房产与土地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晋元公司、沈奕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晋元公司、沈奕廷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沈奕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15911.8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401591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沈奕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沈奕廷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北区别墅10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5756元(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兴市晋元橡塑有限公司、沈奕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金南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