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归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伙同彭锡越(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昆阳镇兴工北路139号一楼摆设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海洋”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雇佣被告人徐某在店里负责记账及提供机币兑换服务等日常管理,并按照基本工资加提成方式支付被告人徐某工资。截至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徐某等人共利用赌博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经鉴定,“鲨鱼海洋”游戏机一套(8个独立操作台,其中一个损坏),基本单元格均可独立进行赌博游戏,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彭锡越交代,证人许某、杨某甲、林某、陈某、杨某乙、金某、叶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手机2只,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清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有悔罪表现,本院亦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