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荣与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荣,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306号原告王兰荣,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炬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荣与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电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兰荣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王兰荣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新农村电影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炬炜,被告新农村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荣诉称:2007年新农村电影公司成立之初,其就到新农村电影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元月份至今,新农村电影公司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其工资未付(2013年原告以借款方式在新农村电影公司领取了2013年大部分工资25000元),因新农村电影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其于2015年7月份不再去单位上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农村电影公司支付其工资款122560元。被告新农村电影公司辩称:对王兰荣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其公司只欠王兰荣2011年度的工资及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部分工资。2007年王兰荣到其公司工作,曾担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度之前的工资没有争议,2012年、2013年度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月1日至9月26日王兰荣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借有部分款,所以该年度工资没有结算。2014年9月26日之后王兰荣就没有再上班,所以不应该支付王兰荣工资。王兰荣2011年度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股东开会说增加工资,但一直没有实施,后2013年3月份左右又开股东会取消2012年股东会增加工资的事情,会议并决定王兰荣从2012年元月开始至2014年9月26日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王兰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0日济源市司法局与新农村电影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该协议载明其作为新农村电影公司的代表人,证明其2014年度仍在新农村电影公司上班。2、2015年5月28日济源市司法局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协议。该协议载明其为新农村电影公司的代表人,证明其2015年度仍在新农村电影公司上班。3、2012年5月3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上有周吉明、翟建庄、以及其的签名。证明其从2012年1月份至今月工资增加到2880元。被告新农村电影公司对王兰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兰荣的主张,其公司有一项业务就是拉电影广告业务,该业务根据合同标的提成,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与劳务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会议决定已经实施,也不能证明王兰荣2012年以后的工资按2880元计算。被告新农村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度的工资表。证明其单位每个员工的月工资及实领工资数额,王兰荣月工资为1900元,也推翻了王兰荣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2、2014年12月份王兰荣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兰荣收到其单位15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广告业务提成9000元,2014年广告业务提成425元和王兰荣签署的出差费、交通费等5575元,同时证明王兰荣的广告业务是根据业务量提成的,与劳务关系没有联系,并证明王兰荣签署的5575元是其多领的钱,2014年度工资没有结算,该笔费用其公司不认可。原告王兰荣对新农村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其的签字无异议,但当时签名表上没有月工资一栏的内容,系后来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就是分工负责广告业务市场,从出差费、交通费上可以看出其是工作人员,可以证明系付出差费、交通费,不能证明其领取工资的问题,这与领工资没有关系,其在新农村电影公司处从事广告业务工作,其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新农村电影公司所述其仅拿业务提成与事实不符,该收到条可以证明其2014年9月26日之后其仍在新农村电影公司工作。本院认证如下:王兰荣提供的证据1、2、3,新农村电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新农村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兰荣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兰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兰荣曾在济源市电影公司工作,2002年2月28日退休,现已退休,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起,王兰荣到新农村电影公司工作,并且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王兰荣应得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该年度工资新农村电影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31日,新农村电影公司股东周吉明、翟建庄、王兰荣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份起王兰荣的月工资调整为2880元。新农村电影公司制作的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中记载了王兰荣每个月的工资为1900元,王兰荣均已签字领取。2014年1月27日,王兰荣以借款的方式预借2013年度工资25000元。2014年12月份,王兰荣收到新农村电影公司15000元,该款内容是2013年广告业务提成9000元、2014年广告业务提成425元和王兰荣的出差费、交通费等5575元。2014年4月10日,王兰荣作为新农村电影公司的代表人参加了该公司与济源市司法局签订的广告协议。2015年5月28日,王兰荣又作为新农村电影公司的代表人参加了该公司与济源市司法局签订的广告协议。2015年7月9日,王兰荣因新农村电影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申请仲裁。同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兰荣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新农村电影公司诉讼中称王兰荣2014年9月26日之后就没有再上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兰荣不予认可,并称自己从2015年7月份离开不上班。新农村电影公司诉讼中称其公司在2013年3月份左右又召开股东会,取消了2012年股东会决定增加工资的事情,并决定王兰荣从2012年元月开始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兰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兰荣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后于2007年到新农村电影公司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新农村电影公司诉讼中称王兰荣2014年9月26日之后就没有再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兰荣又不予认可,新农村电影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王兰荣在2015年5月28日作为新农村电影公司的代表人参加了该公司与济源市司法局签订的广告协议,足以否定新农村电影公司所主张的王兰荣的离职时间。因王兰荣称其是从2015年7月离职的,属于自认,故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王兰荣与新农村电影公司从2007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兰荣为新农村电影公司提供劳务,新农村电影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王兰荣报酬。王兰荣2011年度月工资为1800元,当年应得工资共计为21600元,新农村电影公司未予支付。新农村电影公司曾在2012年5月3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将王兰荣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880元,新农村电影公司诉讼中称其公司在2013年3月份左右又召开股东会,取消了2012年股东会决定增加工资的事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兰荣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虽然新农村电影公司称其公司在2013年3月份左右又召开股东会,取消了2012年股东会决定增加工资的事情时,决定王兰荣从2012年元月开始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其公司虽在2012年度按月工资1900元标准支付,但这不足认定王兰荣从2012年1月1日之后的月工资是1900元。故此,王兰荣从2012年1月1日之后的月工资应当以签字有效的股东会议的决定为准从而认定为2880元。据此,王兰荣在2012年每月少得工资980元,全年少得11760元;2013年全年工资共计为34560元,而王兰荣当年以借款的方式已领取25000元,少得9560元。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18个月,应得工资共计为51840元而未得。上述王兰荣未得、少得的工资为94760元,应由新农村电影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荣工资款94760元。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原告王兰荣负担622元,由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