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池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93号原告:饶某某,女,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付自根,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男,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自根、被告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患宫外孕住院期间对原告不加以照料,导致夫妻矛盾尖锐。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在原告住院期间悉心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矛盾偶有争执。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稳定。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今年6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期间经过了两年的时间,彼此之间有了较深入的接触和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而诉诸法院实属不该,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海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