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作棉与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作棉,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叶作棉。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来亚。原告叶作棉与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50元及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2015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350元。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作棉货款29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4元,由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