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爱莲与周爱美与周天分与周永生与周勇清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天分,周勇清,周永生,周爱美,王森,王林,王松,王琼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天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勇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永生。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蓉,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爱美。被申请人:王森(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爱莲。被申请人:王林(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爱莲。被申请人:王松(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爱莲儿子)。被申请人:王琼瑶(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爱莲女儿)。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伟。再审申请人周永生、周天分、周勇清因与被申请人周爱美、王森、王林、王松、王琼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生、周天分、周勇清申请再审称:海口市海甸岛鸭尾寮227号(现海达路)土地(以下简称诉争土地)原是申请人父辈于上世纪三十年代购买的一块几十平米的咸盐地,申请人跟随父辈一直生活在这块土地上,由于该地靠近海边,前后均是荒地,申请人与六个姐姐挑土与河沙在该地块上建房,并将原约几十平方米周围的土地逐渐用泥土填平、填高,形成了现在约800多平方米的土地,现申请人仍然居住、生活在该地块上。2009年,再审被申请人以继承为由,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诉求分割诉争土地使用权。因诉争土地属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并未经国土管理部门确认权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美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起诉。2012年,再审被申请人单方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提交《土地使用权属申请》及单方绘制的《市海甸岛鸭尾寮227号土地面积测绘图》,请求海口市国土局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益。海口市国土局在未经查实诉争土地的真实状况以及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关于海口市海甸岛鸭尾寮227号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49号复函),该函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随后,再审被申请人以该49号复函为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分割诉争土地使用权。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该49号复函是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的确权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诉争的985.85平方米土地中50%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不服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4日,再审被申请人以(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为证据,又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分割诉争土地使用权。在申请人多次向海口市国土局纪检组反映49号复函存在的重大程序瑕疵问题的情形下,海口市国土局纪检部门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关于反映我局违规确认土地权属问题情况的函》,认定海口市国土局在受理再审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申请的程序中尚未经过权属调查及相关法定程序确认,责令海口市国土局将当时作出49号复函所依据的测绘图撤销,并消除了再审被申请人在国土局计算机中曾经留存的土地使用权人档案,并强调,49号复函不是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被申请人于2009年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诉请分割诉争土地使用权,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驳回,驳回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讼争地为国有土地,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其次,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也承认既未在诉争土地上建房、也从未在该地块上生活过,其始终都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权益。再审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利用民事诉讼对诉争土地进行司法确权的目的,单方向海口市国土局请求确认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益,海口市国土局作出的49号复函存在重大瑕疵,(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仅凭存在严重瑕疵的49号复函及错误适用物权法,草率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50%的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海口市国土局纪检部门作出的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函认定49号复函不是对诉争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据该函作出的(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权属最终必须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程序进行权属确认。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争的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二)项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事项。周爱美、王森、王林、王松、王琼瑶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再申已超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时间。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具备立案再审的条件。申请人提供的海口市国土局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函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琼土环资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9号复函。(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于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函已不予采纳,并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了周淑美等四人的再审申请。(3)海口市国土局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关于对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复函补充说明的函》(以下简称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函)明确:“49号复函内容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对要求撤销49号复函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以49号复函无效作为再审立案证据是无效的。(4)(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都确认了49号复函的合法性。(5)不能以纪委文件作为再审立案的依据,应以海口市国土局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函为准。(6)申请人提交的895.85平方米测量成果在49号复函中已得到采纳和确认,也已得到两级法院的采纳和确认,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函单方面撤销测量成果是无效的,只能通过法院的审理才能裁定是否可撤销测量成果。(7)土地权属测绘成果不影响49号复函的合法性。三、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申请人的民事再审理由都是否定49号复函的合法性,这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况且海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两次行政裁定以及(2015)海中法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海口市国土局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函都确认了49号复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四、土地来源及使用情况。1、根据海达居委会、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海甸街道办事处2008年3月10日《关于海甸溪鸭尾寮227号土地纠纷调解情况汇报》、2012年8月17日《关于海甸溪鸭尾寮227号土地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已对土地来源情况进行详细的说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周爱美、周爱莲享有海口市海甸岛鸭尾寮227号诉争895.85平方米土地中50%的土地使用权。2、申请人陈述其父辈在此买地建房纯属虚构。在海达社区居委会的调解笔录中,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系周爱美母亲所建”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父辈买地建房的事实,与其陈述自相矛盾。3、申请人“仍然生活居住在该地块”和“现有房屋为三位再审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建”是违法强行入侵。双方土地纠纷几十年来早已存在,尤其从1989年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国土局申报并测量土地之后矛盾更加尖锐。2004年3月,海甸街道办事处及海达居委会对此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并于2008年及2012年分别出具了调查报告和说明。而在此之前,祖屋因年久失修坍塌,早已无人居住。2008年周天分夫妻两次到周爱美家要求共同出资建设祖屋,周爱美明确回应在双方土地面积未分割之前,不能拆建祖屋。为了达到私自建房的目的,申请人骗取不了解情况的新任海达居委会领导为其出具土地是其所有的证明,后经海达居委会核实情况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土地权属证明的说明》予以更正。申请人在2008年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和无任何报建报批的手续下,擅自拆掉祖屋建起了现在的房屋,现房屋由周天分居住。被申请人被侵权后,因维权与对方发生多次冲突,后在居委会劝阻下才避免了流血事件的发生。在办事处已认定双方共有,且双方尚在纠纷之中,申请人却强行拆掉祖屋建房,如今却以此为由说明自己侵权的合法性。五、申请人申请再审是浪费行政资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有土地纠纷从1985年至2015年已近30年,并从2010年至今因共有土地纠纷案已打了5年官司,历经1次行政复议、3次民事诉讼、4次行政诉讼、1次行政再审。申请人在民事、行政终审审结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独自霸占和使用共有土地的目的,无休止的提起诉讼,这是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新的证据不具备再审条件,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主要证据充分,恳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原被申请人周爱莲于2014年2月7日因病去世,被申请人王森、王林、王松、王琼瑶系周爱莲子女。2012年8月13日,杜冠明与周淑美、柯人(周淑美、柯人与周勇清、周天分是夫妻关系)、周刘旧、李文光(周刘旧和李文光的母亲周引南与周天分、周勇清、周永生是姐弟关系,周引南已于2014年5月去世)均不服海口市国土局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复函,分别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49号复函。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秀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2014)秀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49号复函。经二审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上述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杜冠明以及周淑美四人的起诉。因不服本院(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杜冠明以及周淑美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海中法行监字第1号、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杜冠明以及周淑美四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2日,海口市国土局作出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关于反映我局违规确认土地权属问题情况的函》,认为其“根据美兰法院认定海口市鸭尾寮227号(现海达路)895.85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属周爱美、周爱莲和周天分、周永清、周永生共有,并出具(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复函,其目的是引导土地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不作为土地权属确认的文件。”,并称该宗地用地面积有待依法核定,并至目前为止,没有发现美兰分局在出具该49号复函过程中存在暗箱操纵、贪腐的行为问题。2014年12月26日,海口市国土局作出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关于对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复函补充说明的函》,主要内容为:一、49号复函内容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对要求撤销49号复函的诉求不予支持。二、49号复函不作为土地权属确认的文件。周天分、周永清、周永生以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函明确强调49号复函不是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依据该函及错误适用物权法认定双方各占50%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因该49号复函不是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应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爱美姐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海口市国土局在作出49号复函后针对前述函件所作的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函及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函在行政效力、证明效力上能否否定49号复函的合法有效性;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海口市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其针对周爱美、周爱莲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属申请》,经调查确认后作出的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关于海口市海甸岛鸭尾寮227号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明确了“海口市海甸岛鸭尾寮227号(现海达路)895.85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属周爱美、周爱莲和周天分、周永清、周永生共有”,已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复议维持及生效行政判决的确认,该函已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次,海口市国土局作出的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关于反映我局违规确认土地权属问题情况的函》以及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关于对市土资美兰字(2012)49号复函补充说明的函》均确认49号复函合法有效,其关于49号复函“不作为土地权属确认的文件”的意见,仅是行政机关对作出文件的文意解读,两份文件的结论意见并没有对49号复函予以撤销或变更;且海土资纪字(2014)89号文属于对内部工作程序是否存在纪律或贪腐问题的监督文件,两份文件的证明效力均低于经过复议维持和行政诉讼终审确认的49号复函,故原审判决认定49号复函已对诉争土地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现有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申请人一方和被申请人一方各享有诉争土地50%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于2013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海土资纪字(2014)89号函以及海土资美兰字(2014)2146号函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作出,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且其提供的上述新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无法否定49号复函,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周永生、周天分、周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永生、周天分、周勇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 蕾审判员 熊鹤祥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庞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