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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劲草与张友武、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友武,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劲草,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友武,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号求实商住楼*幢****室。法定代表人:刘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劲草,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舜耕东路钟山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号汇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军,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再审申请人张友武、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劲草、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友武、博兰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陈劲草与长城公司、龙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2011年10月8日陈劲草与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第100801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及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0日陈劲草与长城公司、龙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实际未履行,长城公司未收到案涉借款;张友武本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博兰投资公司、张友武再审期间提供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执字第00027-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劲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城公司、龙人公司、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友武、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故案涉(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5日前已生效。而张友武、博兰投资公司出具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友武、博兰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张友武、博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友武、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