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海超、刘志宝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超,刘志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7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宝。2014年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超与王振、韩新月(均已判刑)预谋以高价贩卖香烟的名义,抢劫外地牌照大货车司机钱财,王振找来刘再兴(已判刑),四人共同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102国道津蓟高速出口东侧,以贩卖大前门牌香烟为幌子,持镐把威胁,抢劫被害人李××等多名大货车司机现金共计人民币350元。之后,张海超等四人驾车到蓟县邦均镇环岛北侧,以上述手段抢劫一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100元。再后,张海超等四人又驾车到蓟县盘山附近的道路,以上述手段抢劫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300元。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与王振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由张海超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和大前门牌香烟,到102国道邦均交警队东侧、邦均环岛北侧,采用同样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劫大货车司机闫朋、李宝义共计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与王振、刘思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把、大前门牌香烟,到102国道别山界、102国道开发区界,采用同样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劫三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张海超参与抢劫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刘志宝参与抢劫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海超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志宝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刘再兴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宝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被释放,先行羁押期限为四个月十一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志宝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及同案已判决犯人韩新月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抢劫过程及对被告人的指认,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外地牌照大货车,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高价贩卖香烟的手段,劫取司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均多次实施抢劫,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张海超提议,被告人刘志宝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志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海超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责令被告人刘志宝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超、刘志宝以一审判决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张海超的辩护人认为,张海超的行为,符合强制交易的特征;一审判决对张海超的量刑过重。刘志宝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罪有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刘志宝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在强卖香烟过程中以毁坏财物相威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刘志宝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海超、刘志宝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定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综合上诉人及同案已判决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海超、刘志宝在犯罪过程中持械、暴力相威胁,以强买强卖的方式,当场强迫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相差悬殊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海超、刘志宝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海超、刘志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