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儿子邵政豪,女儿邵佳慧,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0日领取的结婚证。2003年3月13日生育儿子邵政豪,2010年2月17日生育女儿邵佳慧,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通过双方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