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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饶金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9号起诉人:饶金荣。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起诉人饶金荣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01年12月12日,被起诉人将登记在起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扣留在被起诉人的城区分局。起诉人知道后依法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起诉人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注销起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判决书生效后,被起诉人未主动返还上述《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多次要求返还,但被起诉人置之不理。起诉人认为上述《土地使用证》应为起诉人所有并持有,被起诉人拒不返还于法无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立即返还起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根据起诉人提供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经审查查明,1998年9月23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将该涉案地块登记在起诉人饶金荣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2001年起诉人之子饶留鹏申请对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村池汪组4间平房进行翻建,相关部门予以批准,被起诉人据此注销原登记在饶金荣名下的土地证书,并予以收回。2011年4月21日饶留鹏领取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又于2011年8月1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起诉人以饶留鹏等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析产,本院经审理认为饶金荣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泰蒋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饶金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起诉人不服被起诉人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起诉人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注销起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后起诉人又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饶留鹏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饶留鹏的泰集用(2011)第3406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泰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予以维持,起诉人不服,先后就该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均被驳回。本院认为:对于起诉人饶金荣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不应受理。理由是:(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显然被起诉人在批准饶留鹏翻建房屋的同时将起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并收回是有依据的。(二)2011年起诉人曾提起对饶留鹏房屋进行析产的民事诉讼,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饶留鹏已取得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亦相应取得该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院虽判决撤销被起诉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但并不表明起诉人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能够自动予以恢复,故本院另案判决驳回起诉人要求撤销颁发给饶留鹏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三)鉴于目前之现状,是否应返还起诉人土地使用证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饶金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孙 玮审判员 何月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