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曾德生与吴道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生,吴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95号原告:曾德生,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晖,上高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华,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曾德生与被告吴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吴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生诉称:2009年因被告吴道华承包了徐家渡镇麻塘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于是被告在原告处买了自来水管和水泵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30926元货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道华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家里也比较困难,只能慢慢支付所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被告吴道华承包了徐家渡镇麻塘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而原告曾德生是从事五金生意,为此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了自来水管和水泵等建筑材料,到2011年工期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26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并承诺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30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道华欠原告曾德生货款30926元有被告吴道华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吴道华作为买方理应偿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吴道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德生欠款309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309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吴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款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晏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