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莹与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王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王宗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孙莹,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该经销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芳,经理。被告王宗新,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孙莹与被告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钢贸易公司)、王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刘丁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钢贸易公司、王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诉称,原告经营安阳市北关区环通商贸经销部,从事烟酒批发生意,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3月17日、4月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永盛烧坊(陈酿)200件、永盛烧坊(秘酿酒)100件、永盛烧坊(柔和)200件,合计金额2528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债权实现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聚钢贸易公司、王宗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莹系个体工商户,安阳市北关区环通商贸经销部业主,从事烟酒批发生意。2013年3月17日,被告聚钢贸易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永盛烧坊(柔和)200件,合款66000元,由被告王宗新出具了欠据并加盖聚钢贸易公司印章。2013年4月1日,被告聚钢贸易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永盛烧坊(陈酿)200件,160元/件,合款32000元;购买永盛烧坊(秘酿酒)100件,1548元/件,合款154800元,由被告王宗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被告聚钢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货物均由原告送到被告聚钢贸易公司仓库,款项共计25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聚钢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宗新,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王新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聚钢贸易公司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莹将酒送到被告聚钢贸易公司,由被告聚钢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宗新签收并出具欠据。原告孙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聚钢贸易公司在收货后拒不履行支付价款2528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聚钢贸易公司偿还货款252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宗新作为当时被告聚钢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据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宗新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莹货款252800元;二、驳回原告孙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安阳聚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