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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永生诉马德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马德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刘永生,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德岗,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弟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生为与被告马德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生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马德成委托代理人马德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诉称:2014年11月2日21时40分,被告马德成驾驶辽K26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台子路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2,766.8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后休息30天。此事故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马德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388.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26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给予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40分,被告马德成驾驶辽K26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台子路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刘永生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灯塔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2,766.8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后休息30天。2015年1月29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自2005年起,原告刘永生在辽阳市宏伟区光华街道仙鹤湖社区湖东02-5-3号居住,原告具有烹调师资格证书。辽K26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院报告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据、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5天=1,250元;原告具有烹饪师资格证书,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单位提供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100元×94天=9,4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58元×2天×2人)+(97.58元×23天×1人)=2,634.66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10%=8,724.60元;被抚养人王秀芬(1952年2月24日出生),系原告刘永生母亲,其共有2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18年×10%÷2=18,468元;被抚养人刘子琦(2009年3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13年×10%÷2=13,338元;交通费要求3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2.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16.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016.8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11,029.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9.2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25,046.08元;以上合计145,04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鉴定费700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马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