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吴某甲,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迎春,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元霞、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名叫吴某乙。2007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带孩子居住在普安乡双门村,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与原告分居长达6、7年时间,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名叫吴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湖北省荆门市九店小学三年级。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云阳县普安乡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建中村民委员会证明、云阳县普安乡双门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居到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其婚姻基础较好,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