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洋与甘晓黎,周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周智,甘晓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5号原告杨洋,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智,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甘晓黎,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法定代表人周智。本院受理原告杨洋与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杨洋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息289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和追索债权的费用等,其中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为主债权人,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审查中,原告杨洋提交了其与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于2014年7月1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原告杨洋向被告周智、被告甘晓黎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等,就争议解决,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属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根据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