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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堵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堵某,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甲,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堵某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长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励安、被告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堵某诉称:2010年农历十二月,堵某与强某甲在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玻璃厂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十月十二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强某乙。堵某与强某甲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得知强某甲隐瞒婚前犯罪服刑的事实,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强某甲离婚;女儿强某乙由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强某甲给付堵某1万元嫁妆折款及3万元经济帮助款。强某甲辩称:强某甲没有隐瞒婚前犯罪服刑的事实,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堵某与强某甲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月十二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强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偶有争执。另查明,堵某的陪嫁物品为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餐桌椅、沙发、茶几、饮水机、电风扇及4床棉被等。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帮互助,相互包容。堵某与强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只要双方理性对待,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堵某诉称强某甲婚前隐瞒犯罪服刑的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堵某要求与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