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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全与伍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全,伍志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汪全,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伍志唐,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全诉被告伍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志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全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伍志唐以经营周转���要向原告借款80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母亲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5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000元。被告伍志唐庭后辩称:被告向原告汪全借款805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伍志唐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汪全现金借款80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查某出庭作证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庭后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其逾期借款利息,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可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主张债权费用1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递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全借款8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全对被告伍志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伍志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