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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王金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金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银峰,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银山,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乙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王金富,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8路。负责人:陆永才,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王金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40分,被告王金富驾驶苏J×××××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路段820KM+840M处,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斜过路的安琪儿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金富、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及学籍表、学校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原告李某甲系在校学生,原告伤残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金富、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21394.01元,证明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合计14448.85元,李某乙支付医疗费合计6945.16元。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二份,证明二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药的情况。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7、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920元。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9、被告王金富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金富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10、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王金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金富辩称:被告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王金富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垫付条据,证明二原告垫付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王金富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王金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举证据1、2、3、4、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王金富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金富驾驶苏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河路段820KM+840M处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斜过路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富、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6226.90元。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945.16元。二原告系在校学生。被告王金富所有的车辆苏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金富为原告李某甲垫付费用8000元,为原告李某乙垫付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金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乙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226.95元,原告仅要求14448.85元、护理费1774.12元(17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交通费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18832.97元。原告李某乙的具体损失为6945.20元,原告仅要求6945.16元、护理费1252.32元(12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360元(12天×30元/天),以上合计9757.48元。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1148.85元,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金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89.31元(11148.85元×60%)。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145.16元(3145.16元×60%)由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因其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告病历不一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不是该车所有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金富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王金富另行向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主张权利。因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建湖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金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保险金6373.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保险金6499.41元。三、被告王金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银峰、李银山负担500元,由被告王金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