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现住该地。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红、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36B**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丰旅馆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蒙AY46**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蒙AY4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精)字[2015]113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6.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36B**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丰旅馆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蒙AY46**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蒙AY4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精)字[2015]113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6.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在开庭前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超过200mg/100ml,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