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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镇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许,举报人黄某某报警称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被告人杨某(网名为“大米饭”),杨某声称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民警安排黄某某和杨某联系向其购买价值1500元的30个“麻古”,约定交易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汽车站对面的公交站台。当日15时许,杨某携带毒品麻古来到交易地点与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麻古”30颗。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贩卖的毒品净重3.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被羁押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共二个月零九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2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