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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户。2002年9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徐某乙(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笔记本电脑、香烟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2次予以非法收购,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768.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400元,非法收购徐某乙销售给其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78.6元。2、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2500元,非法收购徐某乙销售给其的芙蓉王硬金香烟3条、利群硬新版香烟6条、南京硬精品香烟7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8条、软玉溪香烟2条,实际付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890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7768.6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罗某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且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之前的犯罪相隔时间较长,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两次受法律处分,本次犯罪又系盗窃罪的下游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