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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伊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6号罪犯伊超,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8月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刑执字第34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1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刑执字第69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伊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监狱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5年期间,被告人伊超伙同他人在公明合水口村柏溪路北六巷十六号空地开设筒子赌档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初,被告人伊超又伙同方某等在公明合水口荔香园酒店出租屋开设筒子赌场,伊超安排其小弟阳能、张雄等人负责看场,并为其发放工资。伊超通过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及提供赌博的方式组织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二、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伊超组织项某、吴某等纠集二十余人持枪支、刀具冲至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中心小学旁“阿龙赌档”,对该赌档实施打砸抢,将被害人林某砍成轻伤,抢走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部、抢走赌客李某人民币3800元、韦某人民币7000元。三、因被告人吴俊认为吴细财对自己不恭,为泄私愤,在2006年3月的一天,纠集被告人王琳、伊超等多人携带钢管、砍刀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新村三巷被害人吴细财的住处,将房门踢开,伊超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手中的手提电话。四、2005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伊超伙同他人持砍刀对宝安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西田新村一赌档实施抢劫,抢走赌资25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伊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伊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