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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立、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立,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91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中路181-183号。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俊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立。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被告昆山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1018号。被告程会琼。被告张雪林。被告潘少丁。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村镇银行)与被告梁立、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昆山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鹿城村镇银行与梁立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合同项下的债权由利泰公司、神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鹿城村���银行与利泰公司、神州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利泰公司、神州公司分别为梁立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梁立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鹿城村镇银行向梁立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之后,梁立偿还了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梁立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鹿城村镇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立归还鹿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欠息169911.22元,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梁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利泰公司、神州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鹿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依据;2.保证合同2份,证明利泰公司、神州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依据;3.不可撤销保证书3份,证明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履行不可撤销保证责任的依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鹿城村镇银行向梁立发放了该笔贷款;5.利息清单1份及交易明细1份,证明结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立、利泰公司、神州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鹿城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鹿城村镇银行与梁立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合同项下的债权由利泰公司、神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鹿城村镇银行与利泰公司、神州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利泰公司、神州公司分别为梁立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梁立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9日,鹿城村镇银行向梁立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之后,梁立偿还了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梁立未能按时归还其它贷款。截至2015年3月29日,梁立结欠鹿城村镇银行本金2700000元、利息169911.22元。鹿城村镇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立、利泰公司、神州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证的权利。鹿城村镇银行与梁立、利泰公司、神州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之间所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鹿城村镇银行要求梁立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69911.2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泰公司、神州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基于《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的约定,应对借款人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69911.2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对被告梁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76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35060元,由被告梁立、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程会琼、张雪林、潘少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