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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魏德玉与李恩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德玉,李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886号申请执行人魏德玉,工人。被执行人李恩春,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魏德玉与被执行人李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大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恩春欠原告魏德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魏德玉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魏德玉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二、被告李恩春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魏德玉可将剩余欠款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李恩春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恩春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恩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大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