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单文辉与陈辉、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辉,陈辉,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单文辉,自由职业。被告陈辉,中石化长炼通达公司职工。被告付强,中石化长炼通达公司职工。原告单文辉与被告陈辉、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尚伟、人民陪审员苏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付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文辉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单文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被告付强于同日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单文辉多次催款,但被告陈辉、付强至今分文未还,且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文辉向法庭提供了陈辉所写借条、被告付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及付强亲笔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付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辉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付强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辉、付强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单文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息2%。被告付强于同日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单文辉多次催款,但被告陈辉、付强至今分文未还,且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辉理应偿还原告单文辉借款,在被告陈辉逾期或拒绝还款单位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被告付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辉、付强在原告单文辉多次催告下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单文辉要求被告陈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偿还原告单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二、被告付强对被告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陈辉、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辉、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浒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人民陪审员 苏湘波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