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但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6月2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但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大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0克)贩卖给游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但某某身上查获其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6克。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但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9)沙��初公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3.7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但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2.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