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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晓梅与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梅,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梅,烟台市体育工作大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一,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晓梅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以1281113元的价款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87号1单元8层05号房产。当日,双方又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可获得被上诉人为该商品房提供的装修装饰和设备设施;装修工程应符合本协议和附件规定之标准,满足装修设计的功能要求,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装修标准基础上,被上诉人可适当调整装修工程内容(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装修工程的交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将在装修工程交接前通知上诉人办理装修工程的交接手续,上诉人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会同被上诉人对装修工程进行交接,上诉人接收装修工程时,如认为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应委托房屋所在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但不得影响其按照本协议规定完成装修工程交接手续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交接日期延误,每逾期交付1日应支付上诉人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两个月后,若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装修工程实际交接之日,被上诉人应按日向上诉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该商品房装修工程交接前,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办理买卖合同规定的房屋通知、交付手续而直接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工程,双方进一步同意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日期作为买卖双方确认的该商品房(而非装修工程)完整、适当履行交付的日期。2009年11月15日,双方又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办理商品房装修工程交接手续后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房款总价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8433元;上诉人放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买卖合同规定期限交房应承担的责任及上诉人可享有的合同和/或法律权利免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给付了上诉人人民币38433元。2010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前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在包含“该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内容的确认函上签字,但未领取房屋的钥匙。诉讼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双方确认了以下几点:1、空调品牌为“美的”,合同约定为“奥克斯”;2、开关面板品牌为“梅兰日兰”,合同约定为“施耐德”;3、厨房台面材质为亚克力,合同约定为人造理石;4、室内门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空调“美的”的品牌好于“奥克斯”,“梅兰日兰”是“施耐德”旗下品牌,亚克力是人造理石的一种,且上诉人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交付完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装修标准基础上,被上诉人可适当调整装修工程的构件材料和设备设施。庭审中,针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装修工程的验收及房屋交接,双方发表了如下意见:上诉人认为,2008年1月25日刚开始买房,根本没涉及违约交房赔偿及无偿装修等一系列问题,不可能为此签订一份协议,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实际是2009年11月签订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08年1月25日;2010年10月3日交房时被上诉人要求先办交接,后领钥匙,但上诉人要求先看房再办交接手续,看房后上诉人提出了多处整改意见,被上诉人亦同意整改,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房手续完全是虚构的;上诉人只是在领礼品时签过名,表明收到了礼品,没有签过确认函和流转单,虽然确认函中的签字好像是上诉人书写,但上诉人不知道为何会在确认函上有签字。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出房屋交接通知,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在2010年10月3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确认函,确认涉案房屋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的验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室内门进行了修复。原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交付通知、确认函、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室内装修中空调、开关插座面板、厨房台面、室内门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所附装修装饰和设施设备装修标准的约定不符,但该协议亦约定了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装修标准基础上,被上诉人可适当调整装修工程内容(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且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日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上诉人虽对该确认函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认定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0月3日办理完成了交接手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装修工程为由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驳回朱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朱晓梅负担(已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晓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装修合格的房屋。上诉人2008年1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200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又制作了《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日期被上诉人倒签为2008年1月25日买房同日)等多份文件,确定被上诉人赔偿部分违约金,再免费装修应交付的房屋。上诉人2010年9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发的《房屋交付通知书》,于10月3日到被上诉人交房处收房,被上诉人的交房流程是:先收取礼品,再办理交接手续,领取钥匙,再去看房。上诉人领取了礼品后,在领取单上签了名,就提出这种交房方式显失公平,要求先看房再办理交房手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经请示后,将上诉人领到装修的房里,此时房内一片狼藉,装修根本没有完工,上诉人对此极为不满并提了近两张纸的整改意见,工作人员承诺一定整改让上诉人满意后再办理交房手续。当天上诉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领取钥匙。主管朱经理安抚上诉人说,幸好你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要不然以后会很麻烦的。之后,情况大变,被上诉人迟迟不交房,上诉人多次找客服、书面向被上诉人交涉催促,被上诉人客服以种种理由推脱并让找公司律师反映,律师几次推脱,上诉人无奈之下告知要起诉,对方律师提出可以赔偿点不要起诉,但双方未协商成,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至今尚未交房。二、《确认函》不是事实,又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确认函》是本案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以该函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日就已签字,收到了装修合格的房屋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1、该《确认函》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为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接收房屋时所签;2、据查,交接房屋手续繁杂,应签署很多文件,不能仅凭一个无日期的确认函就认定房屋已接收、证明房屋已经交接完毕,应对交房程序进行调查;3、一审判决已查明该房屋钥匙至今没有交给上诉人。常理是交房子的主要表现是移交该房钥匙,而不是看书面写的任何,应理解为房屋钥匙没有交付就没有最终交付房屋。如真如确认函所述上诉人已经确认合格接收,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收钥匙;4、如房屋在2010年10月3日就交付,上诉人为何还要提起诉讼要求交房?至今上诉人为此已经经济损失数十万元,精神上也受到极大折磨,这不合常理。三、《确认函》是装修前欺骗上诉人签字的,应属无效。买房交房全过程只有三个签字环节,一是开始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不少文件,二是在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后签订不少补充协议等文件、但都不写日期,三是在交房时仅在领取礼品单上签了名字,由于房屋装修没完工没有签署交接文件。在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后,约在2009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拿出不少文件让上诉人签字,其中含有赔偿违约金协议、免费装修等,并不给上诉人作解释、不签日期等。被上诉人利用这些伪造倒签日期,形成在卖房同时就要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为客户免费装修的相互矛盾的合同,来混淆事实。同时再哄骗上诉人签署《确认函》内容,带有欺骗的文字游戏,用来欺骗上诉人。在装修未完工交付的情况下,拿出来证明上诉人已经确认验收合格并接收房屋,以推卸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法律不应认可。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是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便想出免费为客户装修替代付违约金方法,制作具霸王条款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很多条款买房人根本没时间仔细理解。被上诉人利用此随意变更装修材料,也不与买房人协商或通知买房人,完全不公平。按规定对于强势的霸王条款合同产生争议,应按有理由弱者一方解释处理。五、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程序违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41559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主要是诉讼金额,对超出部分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2、上诉人所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验收及交付。其次,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也不符合拒收装修的法定及约定情形。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对《确认函》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的《付款指示函》及收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2010年10月3日”当天办理不确定;对标明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的入住流转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实际与《补充协议》均为2009年11月15日所签而并非2008年1月25日,同时主张《确认函》亦为2009年11月15日形成,被上诉人存在时间倒签造假及欺骗行为,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确认函》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该确认函明确涉案房屋及其装饰(修)、设备已按约交付无误,同时,被上诉人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上诉人违约金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3日办理完成了交接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朱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