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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沙小明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明,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与吴某宁是朋友关系,且两人都是吸毒人员,自2015年4月起至被抓获止,多次容留吴某宁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金郊村委会金坪村某某巷X号二楼房间和车牌号码为粤QTS0**的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