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万安邦、万旺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万安邦。原告万旺国。原告万风玲。原告郑玉清。原告艾爱英。委托代理人徐慧琳、何震华,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号。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诉称,2015年4月2日,黎有亮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以南路段右转弯时,撞到同向右侧艾某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左侧,造成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黎有亮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2元(7548元/年×17年÷3人)、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合计598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赣F×××××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公司辩称,被害人艾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过高,应依法计算,本案黎有亮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本案诉讼费亦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10分许,黎有亮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驶至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以南路段右转弯时,撞到同向右侧艾某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左侧,造成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黎有亮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艾某于1970年1月8日出生,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分别系其夫、子、女、父、母,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郑玉清、艾某共生育二子二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为证实被害人应某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系江西汇龙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系江西汇龙箱包有限公司、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长岭派出所工作住宿证明,注明:艾某自2012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缝纫技术工,住在单位宿舍;第三组系被害人艾某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明细表及在抚州农商银行钟岭支行开户的活期存单、定期储蓄存单;第三人保险公司虽对被害人艾某居住及务工情况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并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期间黎有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理,其并与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鉴定意见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工作住宿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活期存单、定期储蓄存单、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车辆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有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艾某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货车在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诉请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间五原告与黎有亮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因被害人艾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丧葬费23109元,应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18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二、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艾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1月起在抚州城区居住务工,工作单位、公安机关也出具相关证明,其亦提供工资明细表等,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原告郑玉清、艾爱英系被害人艾某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费用为32079元{7548元/年×(12年+5年)÷4人},两项费用合计518259元;三、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四、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电动车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2000元,五、精神抚慰金,五原告因亲属艾某死亡,对其精神造成巨大影响,但本案黎有亮因犯罪受刑罚,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53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因受害人艾细梅死亡的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76891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因受害人艾细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1368元(518259元-76891元);三、驳回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万安邦、万旺国、万风玲、郑玉清、艾爱英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帐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娇华